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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邱某、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时间:2017-11-20 作者: 浏览量:30059

【当事人】上诉人尹某

被上诉人邱某、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临江市××助滤剂厂(以下简称助滤剂厂)是私营独资企业,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4 年 3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承担。

   1990 年 8月1日,尹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粉末状产品的生产方法及其专用生产装置”发明专利。2000 年 1月22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尹某ZL90105168.1号专利权。

   2003 年 8月10日,尹某持《关于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协议书》到助滤剂厂,该厂会计王某在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称:“甲方:吉林省临江市××助滤剂厂, 乙方:尹某,甲方在2000 年 10月采用了乙方的专利技术和年产3000吨硅藻土助滤剂的设计建成了一座助滤剂厂,并投入工业化生产,2001 年 7月至2003 年 7月底共生产2800吨产品。2002 年 7月16日乙方到 甲方工厂协商侵权事宜未成,于2003 年 7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甲 乙双方在临江市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 甲方承认未经乙方许可使用了乙方的专利技术和设计建设了年产3000吨助滤剂的工厂一座, 甲方承认这是专利侵权和著作权侵权行为,希望乙方撤诉,由双方协商解决。

   2. 考虑到甲方的实际困难,乙方同意不计收侵权赔偿费,甲方只给付乙方15万元(不合个人所得税)—作为专利技术使用费(不包括扩大的助滤剂生产线)和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补偿。甲方同意签约后7日内给付乙方5万元,2003 年底前给付5万元,2004 年底前给付5万元;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负责缴纳。

   3. 签字后,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

   4. 签字后,乙方同意甲方利用现有生产线继续生产,但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私自扩大规模或向他人转让,如有此情况发生将按专利侵权处理。

   5. 在甲方付清费用后,乙方放弃追究甲方侵权和停止 甲方生产、销毁设备以及不准已有产品出厂销售的权利。

   6. 双方商定使用费每晚付一日,甲方向乙方缴纳日0.3%的滞纳金,超过3个月不付清,乙方可以再次追究 甲方的侵权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7.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双方同意并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助滤剂厂向尹某支付了5万元。

   另,原告尹某于2003 年 7月以专利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助滤剂厂至原审法院,于2003 年 8月11日撤诉。2005 年 8月8日尹某以要求邱某、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给付专利技术使用费 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尹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专利侵权,故由侵权转为使用费的约定无真实的基础,因而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该协议已由助滤剂厂履行了5万元,助滤剂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尹某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日0.3%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 2007 年 5月16日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临江市X X助滤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某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04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20 元由被上诉人临江市××助滤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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