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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7-11-20 作者: 浏览量:17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61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艾,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招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南京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锡文,江苏南京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邓艾、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了《注射用更昔洛韦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注射用更昔洛韦冻干针剂型”产品申报资料的研究、整理工作,于2004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申报资料和样品、原料,被告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注册并于2005年10月28日取得了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和原告垫付的购买原料药的费用、差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违约金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差旅费5000元、代购原料药款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7439元。

  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转让的注射用更昔洛韦并不是其所称的“独家技术”,原告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完整的、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致使被告另委托他人完成申报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转让费中抵扣;原告的违约行为致取得批件时间延后1年,且不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不培训员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代购原料款无事实根据和合同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医药产品的研发公司,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医药产品销售的公司。注射用更昔洛韦系一种已有药品标准的西药。2003年9月28日,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注射用更昔洛韦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涉及案件的内容有:一、本合同是甲、乙方就注射用更昔洛韦(规格:500mg/支)冻干针剂型的产品生产技术和生产证书的申报的受让和转让而签订的。由乙方完成该新药产品申报资料研究整理工作,申报材料将在甲方的配合下提交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乙方承诺所完成并提供的所有实验技术资料真实、完整,工艺技术成熟。乙方承诺在11月底前向甲方提交该产品的全部申报资料。并以甲方指定厂家的名义,甲方(乙方协助)在12月底提交甲方指定厂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程序申报。申报费由乙方承担。四、验收标准和方法:1.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取得生产证书。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技术及小试生产工艺,按质量标准要求,及双方认可的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连续三批产品的试制后,经检验合格,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证明。3.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技术及中试生产工艺,按照质量标准要求,及双方认可的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连续三批产品的试制后,经检验合格,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证明。五、费用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一)费用(大写):叁拾万元人民币。(二)支付方式以电汇或其它方法给付。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的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2.乙方将该品种申报资料提交国家SFDA收审受理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3.甲方取得该产品生产证书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余款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未达到验收标准或乙方提供的资料、技术、工艺在完整性、真实性、技术成熟方面存在缺陷,则视为乙方违约,并由乙方承担部分直至全部责任和造成的损失。3.乙方若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取得该品种的生产批件,则:每延误一个月减扣乙方应收转让费的1%,若以上品种或以上某些品种(或某个品种)无法进入注册程序,乙方应退回甲方支付的该品种全部款项。4.甲方若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的转让费,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日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七、技术指导的内容(含地点、方式及费用):1.乙方派员参加甲方委托生产厂所在省上会、现场考核、抽检等协助工作,乙方人员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负责培训甲方派遣的技术人员掌握本受让产品的技术,完成连续三批合格样品的试制。3.乙方负责派员去甲方指定生产厂家所在地,提供小试生产工艺,协助生产厂家进行中试生产放大。十、其它:1.乙方提供该品种原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性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明文件,该品种生产批文原料药供应发票等。……十一、本项目产品生产的标准经济指标和工作时间:……乙方移交注射用更昔洛韦申报资料时间在2003年11月底前,预计取得生产批文时间为甲方委托的生产厂将申报资料向国家局备案后八至十个月内。

  合同签订后,2004年3月31日,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注射用更昔洛韦的申报资料及电子文本移交给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生产厂家。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程浩、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家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月章在交接单上签字。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的资料中没有申报资料No.9。2005年10月28日,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药品注册批件》,药品名称为注射用更昔洛韦,规格0.5g,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8564。

  2004年2月26日,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许永翔办理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丽珠集团常州康丽制药有限公司更昔洛韦原料药公证的有关事宜。3月11日,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与丽珠集团常州康丽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向丽珠集团常州康丽制药有限公司购买更昔洛韦原料药,该合同经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公证。3月8日 ,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6000元给丽珠集团常州康丽制药有限公司,用于购买2kg更昔洛韦原料药,3月11日,丽珠集团常州康丽制药有限公司以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6000元。

  2004年10月21日,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权代表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射用更昔洛韦的申报业务;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向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如期支付代理服务费;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产品的后续申报工作;代理服务费为70000元。

  另查明,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注册成立,成立后对《注射用更昔洛韦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追认。2005年8月9日,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曾向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转让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注射用更昔洛韦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合同签订时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在成立后追认了该合同,故《注射用更昔洛韦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生产厂家移交了注射用更昔洛韦的申报资料,被告指定的生产厂家获得了药品注册批件,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独家技术”。注射用更昔洛韦系一种已有药品标准的西药,原告转让的技术也是仿制该药品的技术,原、被告双方作为医药行业的企业,对此应当知晓,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的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其违约在先,因此,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每延误一个月减扣应收转让费的1%,但被告仍应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申报资料、提供技术支持、培训人员以及延迟取得药品批件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但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向原告说明哪些资料不完整,也没有向原告要求补充资料,被告也没有提交自己补充相关资料的证据,对于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解决。

  关于申报费用。合同约定,甲方提交甲方指定厂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程序申报,申报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明确由被告办理申报手续,原告承担申报费。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是办理申报手续,约定的费用70000元是代理服务费,不是因申报药品注册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申报费,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缴纳申报费的证据,其要求从转让费中抵扣申报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代购原料款。合同约定,乙方派员参加甲方委托生产厂所在省上会、现场考核、抽检等协助工作,乙方人员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5000元差旅费是其工作人员移交申报资料所花费的,不符合上述约定。本案中,原告是受重庆润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购原料,合同中对该原料款的承担没有约定,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则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若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的转让费,则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日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按照总标的的30%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05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75元,其他诉讼费1495元,合计8970元,由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176元。

  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当庭确认其提交给上诉人的申报资料与其提供的光盘证据中“申报资料”文件夹内的资料完全相同。经过上诉人当庭质证和事后对光盘证据的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资料和书面申报资料中均无编号为No.9和No.2l的申报资料。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移交的资料中含No.21”和认定被上诉人“将注射用更昔洛韦的申报资料及电子文本移交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2、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未能按时提供真实、规范和完整的申报资料并导致上诉人延后1年取得产品生产证书,而且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培训员工、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等主要合同义务,其转让的生产技术至今不能进行工业化生产,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3、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提交的证据5“特快专递邮寄单”是因上诉人提出补充申报资料的要求才补寄的技术资料和药品等。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补充申报资料的要求,并同时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真实、规范和完整,不能满足申报药品注册批件的相关要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向原告要求补充资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中生产批件的申报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申报费用。一审时查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申报义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华元龙公司代为申报,并为此额外支付代理服务费7万元。该7万元是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而发生的,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于2003年11月注册成立,而合同是上诉人成立后于2003年12月追认的,因此该合同应从2003年12月起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3年11月底以前向上诉人提交全部申报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申报资料在前,而上诉人支付首期转让费在后。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先违约,不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申报资料、提供技术支持、培训人员和延迟取得药品批件,针对被上诉人先违约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即使上诉人存在部分违约,针对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违约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被上诉人仅履行了提交申报资料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培训员工、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保证所转让的生产技术工艺成熟等主要合同义务,并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工业化生产该产品,致使上诉人的根本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依法无权请求取得全部30万元转让费,转让费应予以减少。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全部30万元转让费,同时上诉人依法享有中止履行的权利。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

  1、一审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永翔;二审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招金。

  2、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许永翔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川发的传真,该传真的主要内容是,“前接徐总电话,我将农行金穗通宝卡帐号告诉你,9559980390041414314 ,户名:许永翔”,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的中部有“75000”字样,而被上诉人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该传真的原件,该原件的中部则没有“75000”的字样,被上诉人认为“75000”字样是上诉人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

  3、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07年3月6日对帐号为9559980390041414314、户名许永翔的帐号进行调查证实,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川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471084980419的帐户上分两次取出45000元和30000元后,共计75000元,并将这75000元存入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许永翔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390041414314的帐户。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转让费,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2003年9月23日徐东川给许永翔要求代购“非典”药品“注射用胸腺肽”1500支的传真复印件,认为该笔钱就是徐东川请许永翔代为购买“非典”药品的钱而不是转让费;同时,还当庭提交了2003年9月28日许永翔向徐东川发出建议对合同的数额进行修改的传真原件,认为此时合同还未成立,徐东川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2003年9月23日的传真是复印件,对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传真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而传真下部的价格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2003年9月28日的传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该传真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传真的内容是修改合同内容,而合同却是在同一天签订的,因此该传真的时间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矛盾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川向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许永翔的帐户中存入了75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关键问题在于这75000元究竟是徐东川向许永翔支付的个人款项,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这个问题的认定将会直接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最终判决上诉人支付转让费的多少。因此,对75000元的认定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

对75000元是认定为转让费还是个人款项之前,首先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分析:一是2003年9月23日徐东川给许永翔的传真,该传真的内容是要求许永翔代购“非典”药品的传真。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75000元是支付的“非典”药品的价款,理由主要是:第一,由于该传真是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无法确认该传真的真实性;第二,该传真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该传真左下部的价格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的内容被实际履行,包括发货单、收货单、发票、以及财务帐册等证据。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定75000元不是支付代购“非典”药品的价款。二是2003年9月28日许永翔向徐东川发出建议对合同的数额进行修改的传真。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修改合同与签订合同有矛盾、支付转让费是不可能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上诉人对该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以后制作的,使得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第二,由于该传真只记载了“所以后加的伍万元费用应在我们第二次付款时支付较合理”这一个涉及数额的地方,而合同记载的第二次付款的数额为170000元,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的数额进行过沟通,因此,如果该传真是真实的,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即原来合同第二次付款的数额是120000元,经过修改后,双方在此基础上增加支付50000元,达到合同要求的170000元;第三,传真上记载的时间和合同签订的时间均为2003年9月28日,由于无法分清时间的先后顺序,因此不排除是通过传真修改好合同后,再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可能。虽然合同时间可能有补记的情况,但是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应当认定合同是在2003年9月28日由双方签订的。因此,无论该传真是否是真实的,都不影响合同是2003年9月28日签订,而徐东川于当天向许永翔的帐户汇入了75000元事实的成立。

  排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东川给许永翔帐户的75000元是转让费而不是个人款项,理由主要是:第一,徐东川与许永翔之间除了涉案的技术转让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贸易往来,徐东川不会无缘无故的给许永翔的帐户汇入75000元这样一笔数目可观的款项;第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还没有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公司的帐户,也就不可能用公司的帐户来进行款项的往来。被上诉人以合同上有上诉人的公章,而那时上诉人未成立来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必须在核准登记之后才能开立帐户和刻制公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有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是否属于私刻公章非本案处理范畴,被上诉人并未以欺诈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因此上诉人是否私刻公章与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前是否私设帐户没有关联性。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私设公司帐户,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前上诉人用其法定代表人徐东川的私人帐户进行款项的往来是合理的;第三,徐东川支付75000元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28日,而合同签订也在同一天,而且支付该款项的原因是2003年9月23日许永翔给徐东川的传真,该传真同时告知了许永翔的私人帐户;第四,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或其他方法给付,而目前可供支付款项的方式就只有徐东川与许永翔的私人帐户,而且在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期转让费的十天内,仅发生了这一笔存款,而该款的数额又与合同约定的首期转让费的数额相同;第五,徐东川与许永翔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行为代表法人,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由法人承担,而徐东川与许永翔在支付首期转让费期间,除了转让合同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他们的私人帐户上却有一笔与首期转让费数额相同的款项往来,因此有理由相信,徐东川与许永翔之间这笔款项应该是二人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责任。综合以上理由,认定徐东川给许永翔帐户的75000元是转让费的证据比认定徐东川给许永翔帐户的75000元是个人款项的证据更具优势,应当认定徐东川给许永翔帐户的75000元是转让费。

  由于认定徐东川给许永翔帐户的75000元是转让费而不是个人款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了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支付75000元转让费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03年11月底前向上诉人提交全部申报资料,而被上诉人直到2004年3月31日才向上诉人提交申报材料。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资料,至使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程序申报,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供申报资料后,还履行了培训员工、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等义务,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药品申报由上诉人承担,申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收到申报资料后不是自己亲自去办理药品申报,而是委托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该药品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最终获得了批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北京华元龙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70000元代理服务费中是否包含有申报费以及包含有多少申报费,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代理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申报资料中没有No.9,No.21在双方确认的项目交接单和资料目录中都有,而在光盘中没有,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申报规定而影响了申报,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完整,导致上诉人对申报资料进行了补充完善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在药品取得批件之后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转让费,而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技术已经转让、且已经取得批件,上诉人有部分转让费还没有支付,认为上诉人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费为225000元,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申报资料、且未履行培训员工、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等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双方各自的违约程度,认为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付转让费的违约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需要变更,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其他诉讼费1495元,合计897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被上诉人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232.5元,被上诉人南京康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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