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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7-11-20 作者: 浏览量:22569

   案例: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2008】民提字第27号(四审结案——一审、二审、再审、提审)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3日,二王(甲方)与刘宝芝(乙方)签订《专利技术买卖协议书》约定:

1、甲方将环保垃圾箱两项专利技术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再转卖给他人;

2、该两项专利技术一次性买断费为280万元;

3、乙方买断专利后,专利权和生产仅限于山东省巨野县;

4、甲方取得第一项专利证书之后应该立即将证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280万元;

5、甲乙双方签约后,由乙方投资进行生产,不论经营如何,专利款都按照规定由乙方全部付给甲方;

6、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订立当日,乙方交付甲方10万元定金。

    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 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签订后,刘宝芝即开始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交由恒洁公司生产,并由二王进行技术指导。 2003年5月21日,二王取得其中一项专利证书,据此要求刘宝芝支付全部专利买断费,刘宝芝未支付。 同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切按照原合同执行,刘宝芝交款时限为5月28日至31日,如刘宝芝未按原合同执行,二王有权终止合同。 上述协议到期后,刘宝芝一直没有支付专利转让费,二王除技术指导外也没有交付专利证书和技术资料。 2004年底,二王在网上发布商业广告,对涉案专利进行转让、许可使用等宣传。

   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 双方诉求

   二王:刘宝芝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转让费,请求判令刘宝芝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80万元专利转让费。

    刘宝芝:二王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资料和专利证书,违约在先,其当然不应当支付专利转让费,并且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认为: 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依法登记手续,不发生转让效力; 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驳回二王的诉讼请求。

   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二王上诉涉案合同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王在互联网上发布转让涉案专利的信息不属于违约; 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认为:涉案合同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王虽未交付技术资料,但是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刘宝芝支付二王270万元专利转让费,二王向刘宝芝交付专利证书。

   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刘宝芝再审认为:二王违约,专利权转让未生效,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改判解除合同。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 涉案专利技术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既有专利技术买卖的内容也有专利权属的买卖内容,协议条款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仍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二王违反合同约定对涉案专利进行再转让,并且没有依约交付专利证书和技术资料,已经构成违约。 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欠当。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提审认为:

   合同性质:更符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特征。判决解除合同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有效,刘宝芝届时没有付款则二王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表明合同关系解除,双方不再受合同约束,刘宝芝不得再使用该专利,二王可以对外转让技术。原再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虽然程序上存在不妥,阐述的解除理由也不正确(再转让的论述),但由于该项判决是对双方已经发生的解除合同的事实的确认,故其结果正确。

   王广均、王广利与刘宝芝专利技术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责任的认定虽然二王在履行专利证书和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上存在瑕疵,但并没影响刘宝芝实施受让的专利技术,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事实上,本案纠纷的实质根源在于刘宝芝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市场前景估计错误,不能支付专利技术“买断”费。因此合同违约的根本责任在于刘宝芝。 原再审判决刘宝芝已付的10万元合同定金不再返还,不足以弥补二王的经济损失。 参照刘宝芝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时间、每年需要支付的使用费、给二王带来的延误商机的经济损失以及二王存在的轻微违约行为,酌情确定刘宝芝应赔偿二王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乙方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32万元。 提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刘宝芝赔偿二王经济损失32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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